(2015)湘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5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刘群。辩护人房勇。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群、辩护人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自己入住的湘阴县文星镇乐巢酒店822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彭某某、蒋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该院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房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系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希望给予其改过自新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自己入住的湘阴县文星镇乐巢酒店822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彭某某、蒋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晚,她与朋友彭某某购得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朋友家离开到蓝色网吧先锋店上网,碰到了被告人胡某,后蒋某某也到该网吧上网,她告诉胡某身上有“东西”(指毒品)没地方玩,胡某告诉她在乐巢宾馆开了一间房,可到那里去玩。同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她和彭某某、胡某及后来到网吧的陈某某共四人一起到胡某在乐巢宾馆登记入住的8222房间内,陈某某睡觉后,她和彭某某、胡某就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她带来的毒品。到早晨6时许,胡某打电话叫蒋某某到该房间内,蒋某某也采取“追龙”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②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晚,她与周某离开朋友家到蓝色网吧先锋店上网,先后碰见胡某和陈某某等人,后她与周某、胡某、陈某某四人到了胡某在乐巢宾馆开的8222房间,陈某某在房间内睡觉,周某拿出吸毒工具和毒品,她们三人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4月24日凌晨6时许,蒋某某到该房间也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她们被民警查房时抓获。③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他到先锋路网吧看见熟人彭某某、周某、胡某在上网,他与这些人聊天并上了一会网就回家睡觉了,凌晨5时许,胡某发信息、打电话叫他到乐巢宾馆去,到该宾馆8222房间后看到陈某某在床上睡,其余三人在上网、玩手机、桌上放了吸毒工具,周某递给他工具后他也吸食了毒品,不久被公安民警抓获。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他对2015年4月24日凌晨将自己入住的本县乐巢宾馆8222房间提供给吸毒人员周某、彭某某、蒋某某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一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彭某某、蒋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4、现场勘验笔录、乐巢酒店(宾馆)押金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乐巢酒店8222房间查获吸毒人员蒋某某、胡某、周某、彭某某及剩余毒品冰毒、麻古和吸毒冰壶,并将查获的冰毒1包、麻古1粒、冰壶1个已予以扣押,该酒店8222房间入住登记人为被告人胡某。5、一组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证人周某、彭某某、蒋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系被抓获到案。7、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8、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无正当职业,法律知识淡薄,父母离异,家庭教育不严,疏于管理,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现其家属也愿意尽监管职责,可依法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