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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向红。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师。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观武。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杭州荣正财富广场项目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49000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生产、安装、调试,产品验收合格,设备运行正常。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000元、违约金2000元、律师费5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旋转门合同》1份(原件核对后收回),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安装验收单1份(原件核对后收回),证明本案涉及的旋转门已经验收合格。3、银行记账回执2份(原件核对后收回),证明被告已支付294000元。4、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5880元。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赔偿律师费5880元,合计20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