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梨树县永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永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梨树县永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武,经理。被告于德宝,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梨树县永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德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永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梨树县永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于德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00元,退回原告675.00元,另67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