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庆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民,莫庆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庆余.委托代理人莫千国(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刘春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民、被上诉人莫庆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两家因峪耳崖镇莲花池村后沟林木及土地权属发生纠纷,2014年9月2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对协议予以确认。协议约定:“1、山场按照各自山场证照进行管理,莫庆余的山场保持现状。2、刘春民在莫庆余的山场上栽的栗树,在保持现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经营管理,莫庆余不得干涉。3、刘春民给莫庆余(长期)四棵栗树不论大小(河沟下边的地方给莫庆余)作为刘春民给莫庆余山场这几十年栽树的补偿,4、涉及征占树林补偿款归刘春民,但不包括给莫庆余的四棵,山场补偿款归莫庆余。双方不得反悔。履行方式、时限即时履行。”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峪耳崖镇莲花池村后沟林木及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刘春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定该协议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其四棵栗子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春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莫庆余四棵栗子树。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春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以峪耳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把上诉人父亲生前所栽植栗子树给莫庆余4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懂法律,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不知栗子树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无权代表全家进行处分;而且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山场根本不搭界。上诉人在一审拿出自家山场证照,证实所涉栗子树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无视调解书的不合理性,未到现场查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林地不相邻,林地使用执照边界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理由隔着第三方所要上诉人家山场,峪耳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能作为法院判案依据。3、上诉人父亲生前依据上诉人家山场林地执照在家庭共有山场所栽栗子树已有30年,被上诉人前20余年从未提及此事,现提出是为窃取他人劳动成果。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峪耳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协议书,双方签名并按指印。被答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其他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答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因其代理权限产生效力瑕疵。首先被答辩人应证明涉案栗子树是家庭共有财产,其次即便是家庭共有财产,被答辩人基于身份关系也享有一定权限的家事代理权,由于家庭成员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知晓,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答辩人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出示的林地使用执照,结合事实可以得出被答辩人刘春民确实在莫庆余的山场上栽树的结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刘春民与被上诉人莫庆余经峪耳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上诉人同意将本案所涉四棵栗子树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刘春民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的行为,表明其签署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处分四棵栗子树的权利,但因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并未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春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