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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晓音与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音,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于晓音,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戴世胜,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化市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茹,女,满族,该公司职员,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双福,经理。原告于晓音与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2015)通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晓音的异议请求。于晓音不服该裁定,起诉请求确认其实体权利。我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音的委托代理人戴世胜、被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茹、刘煜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泰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音诉称:2013年8月6日其购买泰和公司泰和乾元小区-1-*(B04)号车库,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28日其交纳购房款18万元,泰和公司出具了收据并交付车库钥匙。其不断催促泰和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但泰和公司借口推拖,至今未予办理。其认为(2015)通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系错误的。1、裁定仅确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并未确认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泰和公司明知抵押物已售,故意隐瞒事实将抵押物抵押他人,抵押合同无效;3、车库出售在2013年8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是在2013年12月5日;4、农商行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执行,其此时已取得车库的所有权;5、其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其请求确认已购置房屋所有权归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农商行辩称: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理由是:1、物权的设立如果要求必须登记,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泰和公司抵押借款时,该房屋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农商行有充分理由相信泰和公司设定抵押的行为是有权行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2、根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司法解释,该房屋设定抵押而导致原告与泰和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应选择其它救济途径。尽管原告的买卖合同在先,但并不影响到抵押合同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泰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晓音是否有阻却农商行执行的合法事由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于晓音认为其有阻却农商行执行的合法事由,理由同起诉书意见一致。农商行认为于晓音并无阻却其执行的合法事由,理由同答辩状一致。经审理查明:农商行(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3日改制更名为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瑞邦实业、泰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6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通化市泰和乾元小区-1-*号车库的他项权利证。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一、解除农商行与瑞邦实业之间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lm13120501);二、瑞邦实业、泰和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给农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clm1312050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瑞邦实业、泰和公司如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农商行则对clm13120501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泰和公司承担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按月偿还,利率按clm13120501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农商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泰和公司所有的80套车库。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泰和公司与于晓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晓音购买泰和公司开发的泰和乾元-1-*号车库,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总价款18万元。2014年3月28日泰和公司收到于晓音车库款18万元。(2014)通中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于晓音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执行局提出异议,后本院执行局作出(2015)通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系于晓音主张的-1-*(B04)号车库的抵押权人,且抵押权的设立日期在案外人缴纳购房款的日期之前,于晓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于晓音的异议请求,故于晓音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由于晓音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泰和公司出具的收据、2013年8月6日泰和公司与于晓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和公司因与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将诉争车库进行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的性质为物权。泰和公司将-1-*号车库出售给于晓音后,于晓音享有请求泰和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泰和公司违约后,于晓音享有对泰和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从权利属性上讲,物权优于债权,即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于晓音的债权请求权。于晓音与泰和公司虽然在2013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而农商行对泰和公司-1-*号车库进行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于晓音在购买争议车库时未到产权登记部门查询登记,其并非没有过错。另外,于晓音未实际占有该车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于晓音并没有阻却农商行执行的合法事由,故于晓音对本案诉争房屋请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于晓音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晓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于晓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菁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