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后宗海与张书名、张珍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宗海,张书名,张珍梅,樊秀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后宗海,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名,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珍梅,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樊秀胜,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后宗海诉被告张书名、张珍梅、樊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名、张珍梅、樊秀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宗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书名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书名因欠案外人廖广勇12万元需要归还,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原告按被告张书名的要求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廖广勇,余款3万元被被告张书名留用,该15万元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书名催要,被告张书名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2万元的借据,被告樊秀胜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被告张书名于2014年9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3万元的借据。此后经催要,被告张书名又向原告出具一张2.7万元的借据,该借据注明了系付15万元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2015年7月3日被告张书名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的利息,除此之外,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书名、张珍梅系夫妻关系。故本案欠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书名、张珍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1.3万元的利息);2、被告樊秀胜承担12元借款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张书名、张珍梅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第一、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3份及银行流水单3张,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万元、3万元本金借据的事实及所欠2.7万元利息欠条的事实;同时证明部分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3、《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当庭出庭证明:证明2014年9月13日《借条》上“担保人”签名樊文系被告樊秀胜,樊文就是樊秀胜。被告张书名、张珍梅、樊秀胜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证人杨某出庭佐证:证明证人杨某随樊秀胜做油漆工,本案身份证复印件樊秀胜就是樊文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张书名、张珍梅、樊秀胜一同送达,被告张书名、张珍梅、樊秀胜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为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书名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书名因欠案外人廖广勇12万元需要归还,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原告按被告张书名的要求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廖广勇,余款3万元被被告张书名留用,该15万元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书名催要,被告张书名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2万元的借据,被告樊秀胜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被告张书名于2014年9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3万元的借据。此后经催要,被告张书名又向原告出具一张2.7万元的借据,该借据注明了系付15万元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2015年7月3日被告张书名向支付了1.3万元的利息。除此之外,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书名、张珍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引起本案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书名、张珍梅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所欠原告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名、张珍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后宗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1.3万元的利息);被告樊秀胜承担12万元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金额3160元,由被告张书名、张珍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