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瑞杰与潘泽文、黄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杰,潘泽文,黄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林瑞杰,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景升,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潘泽文,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碧玉,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瑞杰与被告潘泽文、黄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杰委托代理人陈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泽文、黄碧玉经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杰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潘泽文、黄碧玉因经营铁厂需要资金,通过汇款、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潘泽文、黄碧玉自愿将厦门市开元区××室房产做为抵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泽文、黄碧玉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陆续还款140万元,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5日止。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潘泽文、黄碧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泽文、黄碧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泽文、黄碧玉因经营铁厂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汇款分七次借给被告潘泽文、黄碧玉借款人民币262万元,2014年1月26日前二被告又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共收到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潘泽文、黄碧玉自愿将厦门市开元区××室房产做为抵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5日止。另查明,被告潘泽文于2015年5月6日因患××到厦门市中山医院住院而延期开庭,本院准许被告潘泽��延期开庭申请两个月。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职权向潘泽文的主治医师询问有关潘泽文的病况,医院医师称潘泽文之前患××属于初期,目前该病无发展迹象,他现在患有××,该病一般不会影响语言和意识表达。故被告潘泽文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要求延期开庭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向二被告再次送达开庭传票,本案定于2015年8月13日开庭。2015年8月13日本院收到被告潘泽文邮件,被告潘泽文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证据《还款说明》上手写的“潘泽文”签名或者加盖的手印是否潘泽文所为进行鉴定。经审查,被告潘泽文在借条、房屋抵押承诺书、还款说明上均有签名确认,本院曾询问被告潘泽文是否欠原告林瑞杰款项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也承认确有欠款。现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悖,故该申请已无必要,且被告潘泽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抵押承诺书、还款说明原件各一份、储蓄存款凭证原件六份、存款明细帐原件两份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泽文、黄碧玉向原告林瑞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房屋抵押承诺书、还款说明、储蓄存款凭证,存款明细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潘泽文、黄碧玉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泽文、黄碧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泽文、黄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瑞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潘泽文、黄碧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60元,由被告潘泽文、黄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群审 判 员  林金枝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健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