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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世萍等8人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萍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萍等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世萍,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诉讼代表人:叶有琴,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诉讼代表人:周业明,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耿延强,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肖利,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世萍等8人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简称包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萍、叶有琴、王玉梅、周海江、陈荣霞及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上诉人包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利、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李世萍等8人向包河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3)980号《关于合肥市2013年第6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次日,包河区政府作出包公开(2015)第4号-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同年3月17日,包河区政府作出包公开(2015)第4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李世萍等8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掌握,建议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并告知上述两机关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征地公告的应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包河区政府只是合肥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其法律地位并不等同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故对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包河区政府并不具有作出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现包河区政府告知李世萍等8人其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不属于其掌握范围,依据证据法中“不能要求当事人证明一个事实是不存在的”规则,包河区政府对此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而李世萍等8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包河区政府制作或获取了涉案的征地公告,故包河区政府的该项告知内容并无不当。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包河区政府并不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告知李世萍等8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其掌握范围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李世萍等8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是包河区政府制作的,也不是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故包河区政府对李世萍等8人的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李世萍等8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世萍等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世萍等8人负担。李世萍等8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包河区政府是法定的公告并组织实施的部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世萍等8人的诉讼请求。包河区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而制定的,该条例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进行公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包河区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包公开(2015)第4号-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证明对李世萍等8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包河区政府已依法受理;2、包公开(2015)第4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包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李世萍等8人的申请给予了答复;3、送达回证,证明李世萍等8人已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和《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一审法院依包河区政府申请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包河分局调取了《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所附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包河分局已向李世萍等8人提供了申请公开的信息。李世萍等8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包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包公开(2015)第4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上2份证据证明包河区政府依李世萍等8人的申请作出了行政行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所附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能够证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包河分局已向李世萍等8人提供了申请公开的信息,以及信息制作主体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世萍等8人在向包河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同时,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包河分局申请公开。2015年3月31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包河分局向李世萍等8人提供了由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李世萍等8人以邮寄方式向包河区政府申请公开“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3)980号《关于合肥市2013年第6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作出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于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经依法批准后,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即包河区政府不是涉案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作机关。另李世萍等8人也未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包河区政府获取或应当获取上述信息。故李世萍等8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包河区政府公开。事实上,一审法院依包河区政府申请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包河分局调取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能够证明李世萍等8人所申请的信息是由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且李世萍等8人已获取了上述信息。包河区政府认为其不掌握所申请的信息,建议李世萍等8人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并告知上述两机关的联系电话,包河区政府已履行了告知或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李世萍等8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世萍等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世萍等8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建农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