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明堂诉杨金、杨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堂,杨金,杨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李明堂,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武雄,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李明堂与被告杨金、杨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堂及其代理人刘鑫玉、被告杨金、杨武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金2013年3月2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杨金称只借3个月应急,收到款立即归还。因我与被告杨金系熟人,故我借了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杨金在收到借款后,当日写下借条给我。后经过协商,由被告杨武雄作为连带担保人,且杨武雄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没有将借款按时归还给我,2014年1月8日申请延期还款,三方于2015年3月1日就本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到了约定时间,被告依旧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杨金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的四倍从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由被告��武雄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金辩称:我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6%,每月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于我自身原因,合同到期时仍未偿还本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我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利息仍延用原利息。这期间,我基本都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对于我造成没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我深表歉意,但现在我经济困难,加上之前已支付原告十多万利息,一时还不清原告借款,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杨武雄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明堂借款200000元,被告杨金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明堂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利息为每月6%,被告杨武雄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2013年3月28日,原告李明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金支付了借款188000元,另外12000元的现金作为利息扣除。2014年1月8日,原告李明堂与被告杨金、杨武雄对该笔借款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30日。2015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间,被告杨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偿还原告2014年7月26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条、交易回单、延期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李明堂与被告杨金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金依法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李明堂在向被告杨金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杨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被告双方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杨金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8000元。对原告李明堂主张由被告杨金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计算重复,本院认为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李明堂要求被告杨武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武雄系借款担保人,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明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二、由被告杨武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杨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燕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