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启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启发,杰米莱(福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黄春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陈启发,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美娟,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杰米莱(福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隆教乡白坑村。法定代表人黄春萍,总经理。第三人黄春萍,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启发与被执行人杰米莱(福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8)厦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杰米莱(福建)环保建材有限公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黄春萍系被执行人杰米莱(福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既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投资者,也是实际控制人),开办时注册资本830万美元仅出资125万美元,且法定代表人黄春萍以杰米莱公司出资30.1761万元购买的琼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个人名下,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其上述行为符合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逃避债务的相关规定。现因被执行人杰米莱(福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无财产履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黄春萍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黄春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陈启发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黄春萍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启发清偿债务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振基审判员 李建斌审判员 黄以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艺玲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