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正坤与李治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坤,李治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刘正坤,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中其,男。系原告刘正坤之弟。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李治华,岳阳市天胜报废汽车拆检回收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13号。代表人杨玲利。委托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坤与被告李治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瑶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刘正坤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其、张正军、被告李治华、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坤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李治华驾驶湘F×××××小型轿车,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刘正坤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正坤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溪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治华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坤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正坤被送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住院治疗费46955.2元,已由被告共同承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正坤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李治华承担医疗费46955.2元、后期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440元、伤残赔偿金140484元、直系亲属生活费9025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医院检查费1103.5元、三轮车修理费5000元、三轮车停车费3000元,合计18676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治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坤不负责任;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出院全休9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900元;证据4、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未能就调解达成一致;证据5、刘正坤用工协议,拟证明原告刘正坤与岳阳钱昌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证据6、刘正坤工资表,拟证明刘正坤每月工资为2800元;证据7、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用工单位为刘正坤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证据8、刘正坤妻子、儿子在云溪区医保中心购买的城镇医疗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刘正坤一家居住在云溪城区;证据9、云溪区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刘正坤在云溪城区生活了19年;证据10、中鱼曙光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母亲需原告赡养;证据11、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出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住院治疗90天;证据12、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刘尚护理父亲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750元;证据13、云溪区人民医院发票及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做伤残鉴定前在云溪区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103.5元和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治华辩称,我愿承担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治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车主方四海为湘F×××××小型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湘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如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对没有证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治华对原告刘正坤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4、11没有异议;对证据2、5、6、7、8、9、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无牌无证的,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其工资证明中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且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单。无法证明原告母亲应由原告一人抚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刘正坤、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对被告李治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正坤、被告李治华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所举证据亦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6、7、8、9、10、13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12,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仅凭一纸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其实际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治华所举证据,原告刘正坤、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刘正坤、被告李治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李治华驾驶湘F×××××小型轿车从云溪往岳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溪区107国道1466KM+500M处路段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刘正坤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正坤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正坤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6955.2元。其中李治华已支付36955.2元,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治华驾驶湘F×××××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坤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2月15日,经云溪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对刘正坤作出损伤鉴定和医疗护理评定。鉴定意见评定刘正坤为八级伤残,前期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按发票处理,住出院全休9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900元。刘正坤支付法检费1300元、法检医院检查费1103.5元。另查明,原告刘正坤自2011年初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岳阳钱昌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固定为2800元。刘正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尚护理。刘正坤母亲余淑贤,1926年8月2日出生,住南县中鱼口乡曙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没有生活来源,由刘正坤等5个子女共同赡养。湘F×××××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方四海。方四海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治华驾驶湘F×××××小型轿车没有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治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正坤不负事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正坤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正坤医疗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以医院发票为准为46955.2元、后期医疗费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90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因无确实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4164元(40520元÷360天×37天);交通费酌定为370元(10元/天×37天);误工费为8400元(2800元/月×90天);因原告刘正坤长期居住、生活以及工作在城镇,应按受诉云溪区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9025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为限为8000元;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法医鉴定医院检查费为1103.5元。因未提供有关发票及相关证据,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正坤的损失共计为241747.2元,除去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6955.2元,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94792元。因原告除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外,主张的赔偿额为186762.5元,赔偿总额应以不超过原告的主张为限。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33717.7元。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86762.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刘正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正坤的损失中的司法鉴定费和医院检查费共2403.5元,依保险条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医疗费用应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正坤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46955.2元、后期医疗费900元、非医保核减后为40676.92元),其他损失110000元(总赔偿额为233717.7元-医疗费46955.2元-后期医疗费900元-司法鉴定费、检查费2403.5元,金额为183459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正坤损失104135.92元[(医疗费30676.92元-非医保用药后费用40676.92元-10000元),其他损失73459元(183459元-110000元)]。三、被告李治华赔偿原告刘正坤损失9581.78元(总赔偿额233717.7元-120000元-104135.92元),已支付36955.2元应予抵扣。综合以上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尚应直接赔偿原告刘正坤损失人民币186762.5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治华人民币27373.4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畅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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