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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周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邓某,甘某体,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3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施梅,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331,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08年1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33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418,壮族,高中文化,陶瓷××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31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体,曾用名甘某甲,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3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14年6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4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邓某、甘某体、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1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施梅、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峥、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夏园、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支太红、被告人李某甲、甘某体、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合伙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7-9号某某客栈三楼8321、8322房间内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聘请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甘某体在赌场工作,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派牌和抽水,被告人邓某负责为赌客开门和望风,被告人甘某体负责在酒店大堂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场内负责保管水钱和放数。2015年1月22日23时许,民警在上述赌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邓某、甘某体、黄某甲及参赌人员共计26人,当场缴获麻将台1张、扑克牌1副,并从麻将台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700元、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4500元、从被告人周某甲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3540元、从被告人邓某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1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邓某、甘某体、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丙、黄某乙、陆某、黄某丙、谢某、李某乙、周某丁、周某戊、林某甲、黄某丁、黄某戊、杨某乙、方某、甘某乙、林某乙、李某丙、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某某客栈按金单、房间消费票据及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邓某、甘某体、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邓某、甘某体、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是赌场的老板和股东,参与赌场水钱的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甘某体、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邓某、甘某体、黄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甘某体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邓某、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是初犯、坦白交代案情,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邓某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不应认定为主犯以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邓某、黄某甲是初犯、从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甘某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对扣押的赌博工具麻将台1张及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赌资共计人民币2164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王伟峰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