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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树林与被上诉人曹长青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林,曹长青,第三人)魏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杨树林。委托代理人魏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曹长青。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魏征。上诉人杨树林因与被上诉人曹长青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长青于2013年11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并申请追加第三人魏征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北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杨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和魏征两人。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魏征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杨树林。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长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出资中的23万元转让给被告曹长青,被告曹长青以现金形式购买。同日,另一位股东魏征与被告曹长青签订股��转让协议,约定将魏征的出资100万元转让给被告曹长青,被告曹长青以现金形式购买。2005年12月5日,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与会股东一致同意股东杨树林将其部分出资转让给新股东曹长青23万元、转让给新股东许迎春3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周芳川30万元.2、与会股东一致同意股东魏征将其全部出资1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曹长青。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曹长青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周芳川为公司监事。4、修改公司章程。以上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无异议,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05年12月5日,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条:自然人股东杨树林以现金出资117万元,出资比例为39%,曹长青以现金出资123万元,出资比例为41%,许迎春以现金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周芳川以现金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同日,各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登记。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曹长青。后双方就股权转让款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曹长青给付了原告23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付了魏征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下余6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曹长青未付。2、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魏征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魏征将被告曹长青应给付其的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曹长青主张权利。该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曹长青。下余6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曹长青拒付。3、原告曾因涉嫌抽逃注册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4、在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变更时,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2005年12月5日已收到股东曹长青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05年12月5日将股东魏征出资人民币100万元退还,并在《股权登记证》上记录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魏征与被告曹长青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魏征转让股权后,被告曹长青应给付魏征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在其给付40万元转让款后,下余60万元转让款拒付,已构成违约。魏征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在债权人魏征将该转让协议通知了债务人曹长青后,该转让行为对被告曹长青发生效力。原告合��取得了魏征对被告曹长青60万元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长青给付债权转让款6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已收到股东曹长青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05年12月5日将股东魏征出资人民币100万元退还,并在《股权登记证》上记录的证明的问题。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魏征是与新股东曹长青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被告曹长青给付原股东魏征转让款后,应该有魏征给其出具收到转让款的收据,或者是被告曹长青有给魏征支付转让款的凭据,关于这两方面的证据,被告曹长青未提供,故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已收到股东曹长青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05年12月5日将股东魏征出资人民币100万元退还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曹长青已支付魏���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关于原告成立公司时是否虚假注册的问题,本案为原告与被告曹长青股权转让纠纷,与原告成立公司时是否虚假注册系两个法律关系,且原告曾因涉嫌抽逃注册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受让人被告曹长青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树林股权转让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曹长青负担。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杨树林准备开办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公司,因工商部门注册要求股东至少有一个郑州的身份证,便找到魏征,告知魏征借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魏征同意了杨树林的请求。杨树林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事宜,中介公司于2002年11月注册成立了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股东为杨树林和魏征,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杨树林出资200万元,魏征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树林。公司注册后,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注册资金退还给中介公司,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由杨树林进行经营。2005年12月5日,杨树林分别与曹长青、许迎春、周芳川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树林出资中的23万元、30万元、30万元分别转让给曹长青、许迎春、周芳川三人。魏征则将自己的全部出资100万元转让给了曹长青。2005年12月5日,河南绿色环保���材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与会股东一致同意股东杨树林将其部分出资转让给新股东曹长青23万元、转让给新股东许迎春3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周芳川30万元。2、与会股东一致同意股东魏征将其全部出资1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曹长青。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曹长青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周芳川为公司监事。4、修改公司章程。以上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无异议,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各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登记,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长青,并由曹长青接管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并开始经营。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曹长青支付魏征股权转让款40万元,余款60万元未支付。2006年12月28日,魏征与杨树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长青享有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给了杨树林。杨树林提供2007年2月7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魏征将6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树林的事情已通知曹长青。曹长青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收到,快递邮寄的回执上上面的签名不是曹长青签名,而且内件名称没有任何内容。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第三人魏征在注册河南绿色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时,通过中介公司缴纳注册资金,公司注册成立后又将注册资金抽走,属抽逃出资行为。第三人魏征虽与原审被告曹长青协商达成转让股权的协议,但其转让的公司股权赖以存在的注册资金因其抽逃而不存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第三人魏征在公司要求的情况下负有补足出资的责任。原审原告杨树林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从第三人魏征处取得的债权存在瑕疵,在第三人魏征未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向原审被告曹长青��张权利不当,不予支持。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审原告杨树林负担。杨树林上诉称,公司在02年在河南省工商局注册,03、04年在安阳建成投产,注册资金300万元,实际投资400多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经许迎春、周芳川介绍,被上诉人曹长青来安阳投资联合经营并签订协议,但123万元只实际投资63万元,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魏征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故其亦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请求撤销(2014)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恢复(2007)北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曹长青答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400多万元,本案事实是杨树林、魏征隐瞒其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与我签订了转让协议,我支付63万元之后,才发现上述情况,因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出资并不存在,故对魏征拒付剩余出资价款,上诉人的上诉状也证明魏征没有出资;2、本案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魏征将其在公司的出资100万元转让与曹长青,上诉人是以“2006年12月28日,魏征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曹长青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为据起诉要求我偿还60万元的,魏征仅与我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司登记,并未实际交付出资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并未履行出资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我没有实际取得魏征在公司的100万元出资,依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在魏征向公司足额补齐其抽逃的100万元出资前,我有权拒付相应的出资转让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为股权转让后引起的债权转让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纠纷,原审案由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魏征与被上诉人曹长青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魏征与上诉人杨树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魏征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债务人曹长青,该转让行为对被告曹长青发生效力。杨树林合法取得了魏征对被告曹长青60万元的债权,曹长青应当将剩余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杨树林。股权转让和抽逃出资是两个法律关系,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就无效。曹长青向杨树林支付60万元转让款后,可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向魏征要求足额缴纳出资,或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清算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曹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