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君与苏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苏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王君(湛江市霞山区中洋冷冻厂投资人),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招昇昀,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超,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锦全(苏锦泉),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诉被告苏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王君于2000年12月11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湛江市霞山区中洋冷冻厂从事经营水产品冷冻加工业务,被告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0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由朱悦响代借)。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反复不停地追索,被告同意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或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人。本案的湛江市霞山区中洋冷冻厂(投资人王君),虽于2009年2月9日已变更为湛江市霞山区明青冷冻厂(投资人许叶青)。但原投资人王君与许叶青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中洋冷冻厂投资人的变更,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变成新设企业,该企业具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起诉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本案原告并不是实际权利人,故不能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66.51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