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33-1号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缪伏德,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隆公司)与被告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中亚宝公司82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中亚宝公司其他等价值财产,并依法冻结永泰隆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现永泰隆公司以已与中亚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中亚宝公司82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并自愿承担因解除该项保全措施,可能导致将来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永泰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82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刁小健审 判 员 王 琪人民陪审员 杜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