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唐某甲和儿子唐某乙、唐某丙等人去到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公安村委沙碌村水塘形山场拜祭其父亲。12时30分许,完成修整坟墓工作后,被告人唐某甲用随身带备的打火机点燃鞭炮,由于没有做好防护措施,点燃的鞭炮引燃了山坟附近的杂草并引发山火。被告人唐某甲随即组织人员扑救山火,至21时30分,山火才被扑灭。经云浮市云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认定该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244亩。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云浮市云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调查结果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唐某甲和儿子唐某乙、唐某丙等人去到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公安村委沙碌村水塘形山场拜祭其父亲。12时30分许,完成修整坟墓工作后,被告人唐某甲用随身带备的打火机点燃鞭炮,由于没有做好防护措施,点燃的鞭炮引燃了山坟附近的杂草并引发山火。被告人唐某甲随即组织人员扑救山火,至21时30分,山火才被扑灭。经云浮市云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认定该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244亩(生态林面积64亩、用材林面积180亩),无林地面积30亩,被烧林木种类为马尾松、荷木、相思、桉树、三华李、竹等,烧毁林木蓄积量570立方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姚某某、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云安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提取笔录及照片。5、云浮市云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云安区镇安镇公安村委沙碌村水塘形山场失火调查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野外用火许可的情况下用火,过失造成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244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永秋审 判 员 何文大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志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