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融城水岸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融城水岸业主管理委员会,融水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融水行初字第20号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融城水岸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大道融城水岸小区。诉讼代表人梁进然,该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爱民街**号。法定代表人潘中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海青,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雄,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缘,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融水县融水镇融城水岸业主管理委员会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给第三人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融水县融水镇融城水岸业主管理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融水县融水镇融城水岸业主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融城水岸业主管理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阳 昀人民陪审员 韦美连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智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