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邵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31日在西吉县吉强镇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23日生育长女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孩子还小,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31日在西吉县吉强镇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23日生育长女邵某甲。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婚姻稳定、家庭和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有子女,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加强沟通,理智、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 虎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