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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姜文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文君,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文君及其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文君与王某某从2013年6月到2014年10月交往一年多。2014年10月王某某因从单位离职遂与姜文君分手。尔后被告人姜文君多次打电话、发信息、送东西,欲与王某某复合但都被王某某拒绝。2015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姜文君在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大田医院门前的集市上找到王某某,姜文君再次向王某某提出复合,王某某称自己已经有新男友,不会再和姜文君在一起,姜文君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朝王某某颈部、胸部、腹部等处连捅数刀,周围群众听到王某某呼救后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姜文君继续行凶,并将其手中的凶器夺下,随后姜文君逃离现场。姜文君跑到元台镇潘屯村张沟屯山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自己在大田医院门前集市杀人了,民警与其通电话得知其在元台镇潘屯村张沟屯山上,随即赶往现场将其抓获。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肺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体表瘢痕累计超过4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上,被告人姜文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姜文君系自首,并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文君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文君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某认为,被告人姜文君与被害人王某某曾系恋人关系,在公开场合加害被害人,且加害过程中有所节制,无杀人的主观意图;被告人姜文君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在定罪量刑上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姜文君与王某某发展为恋人关系,后王某某从单位离职,遂与被告人姜文君分手。被告人姜文君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送礼物等方式欲与王某某复合,被王某某拒绝。2015年2月17日8时许,在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大田医院”门前集市,被告人姜文君再次找到王某某欲复合,王某某称其已有男友拒绝该请求。被告人姜文君遂持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连捅被害人王某某颈部、胸部、腹部等多处,周围群众上前制止,强行夺下被告人姜文君的折叠刀,后被告人姜文君逃跑。被告人姜文君逃至元台镇潘屯村张沟屯山上报警,并被公安机关带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肺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体表瘢痕累计超过4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另查,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文君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整,被害人王某某谅解被告人姜文君的伤害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邢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姜文君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志、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收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君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三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文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文君预备刀具,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刀打击被害人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在多人强行制止下才终止行为,该事实与其欲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供述相互印证,说明被告人姜文君具有杀人意图。故对辩护人黄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文君犯罪未遂,且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文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文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