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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起志与刘志军、王维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起志,刘志军,王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王起志,住吉林市。兴华幸福社区27委1组莲锦胡同3-4-46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志军,1980年10月3日生,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王维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7。王起志与刘志军、王维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刘志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起志铲车折价款270,000.00元。二、王维强对其中7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刘志军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本金270,000.00元、诉讼费用5,350.00元,合计275,35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经本院财产核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志军、王维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以上情况,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李宏轶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