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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于桂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桂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泰白路142号。法定代表人毛兴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桂泉。原告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塘湾合作社)与被告于桂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窦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湾合作社诉称:2015年3月16日,于桂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桂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塘湾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16日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于桂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如于桂泉利息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于桂泉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证据2、社员借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回单各1份,证明乔荣剑向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证据3、律师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于桂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合同尚未到期,到期日应为2015年9月16日;2、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担保人于淦沂,于淦沂系原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财政所长,原告为报答于淦沂的关照,通过其借款转手给于淦沂,故原告未将于淦沂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于淦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桂泉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其借款的用途。本院经审查认为,塘湾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于桂泉提交的交易明细,未显示其出处,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于桂泉与塘湾合作社签订塘湾借字(2015)第06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桂泉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利息逾期,贷款人有权终止主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于淦沂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塘湾合作社出具社员借款凭证一份,其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到于桂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5中。塘湾合作社陈述,于桂泉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于桂泉与塘湾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塘湾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于桂泉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塘湾合作社诉请于桂泉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至今合同尚未到期,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利息逾期,贷款人有权终止主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于桂泉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塘湾合作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要求其还本付息。于桂泉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于淦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于桂泉或者保证人于淦沂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于桂泉和于淦沂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塘湾合作社直接起诉债务人于桂泉要求其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桂泉辩称应追加担保人于淦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诉讼代理费,塘湾合作社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桂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桂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于桂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6元,依法减半收取3658元,由被告于桂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31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