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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李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热水器平均分割,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不同意返还彩礼4万元。因为我们已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一年,当时给了我彩礼3万元,那一万元是原告母亲赠送给我的,不是彩礼;三万元在我们结婚时购买生活用品和我治病都花光了,而且我认为三万元彩礼不能导致原告生活水平下降,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彩礼不应返还;三、共同财产中冰箱不是共同财产,是我儿子所买,洗衣机和热水器是共同财产,同意平均分割;四、不同意诉讼费由我承担,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婚后,双方购置了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关于彩礼,因双方系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九个月,故彩礼不能全额返还,返还数额可酌定为1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同意分得洗衣机一台,被告同意分得热水器一台,本院尊重双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