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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昊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王希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昊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王希斌,高桂霞,王号,邹平顺发畜牧有限公司,山东磊金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宋金磊,张艳,邹平县安阳板材有限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02号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昊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五龙堂村。法定代表人王希斌,公司经理。被告王希斌,公司经理。被告高桂霞,居民。与王希斌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号,居民。系王希斌、高桂霞之子。被告邹平顺发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五龙堂村。法定代表人王希斌,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磊金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齐东六路(小田村)。法定代表人宋金磊,公司经理。被告宋金磊,公司经理。被告张艳,居民。被告邹平县安阳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孟寺村。法定代表人范玉美,公司经理。被告范玉美,公司经理。被告孟庆新,居民。被告张永江,居民。被告于淑玲,居民。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与被告山东昊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王希斌、高桂霞、王号、邹平顺发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山东磊金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邹平县安阳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刘艳红及被告昊丰公司、王希斌、顺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霞、王号、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鑫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9日,年利率12%,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同日,被告王希斌、高桂霞、顺发公司、王号、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张永江、于淑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担保人及配偶担保函、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等材料,自愿对被告昊丰公司的该5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昊丰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昊丰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昊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王希斌、高桂霞、顺发公司、王号、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张永江、于淑玲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昊丰公司、顺发公司、王希斌辩称,原告正鑫公司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但是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高桂霞、王号、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正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股东会决议一份、法人授权书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9日,年利率为12%,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昊丰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50万元。证据3.《保证合同》五份、借款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一份、担保人及配偶担保函一份、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三份、法人授权书三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二份、担保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三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希斌、高桂霞、顺发公司、王号、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张永江、于淑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借款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担保人及配偶担保函、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等材料,均自愿对被告昊丰公司的该5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昊丰公司、顺发公司、王希斌、高桂霞、王号、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昊丰公司、顺发公司、王希斌对原告正鑫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桂霞、王号、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正鑫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昊丰公司、顺发公司、王希斌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昊丰公司向原告正鑫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9日,年利率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顺发公司、王希斌、高桂霞、王号、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张永江、于淑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昊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昊丰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昊丰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各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昊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王希斌、高桂霞、顺发公司、王号、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张永江、于淑玲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正鑫公司与被告昊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希斌、高桂霞、顺发公司、王号、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张永江、于淑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昊丰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昊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昊丰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剩余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希斌、高桂霞、王号、顺发公司、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借款数额未超出保证担保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希斌、高桂霞、王号、顺发公司、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应对被告昊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桂霞、王号、磊金公司、宋金磊、张艳、安阳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昊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希斌、高桂霞、王号、邹平顺发畜牧有限公司、山东磊金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宋金磊、张艳、邹平县安阳板材有限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昊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2元,由被告山东昊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王希斌、高桂霞、王号、邹平顺发畜牧有限公司、山东磊金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宋金磊、张艳、邹平县安阳板材有限公司、范玉美、孟庆新、张永江、于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