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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文科与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科,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马文科,男,1963年7月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军,男,1972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告马文科诉被告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科的委托代理人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科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罗军的工地因需要米砂、石料,向原告购买米砂、石料共计90883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最后结算协商后,由罗军工地的负责人锁成科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并且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10时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军只向原告清偿了50000元后便没有了音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在连电话都不接,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罗军支付拖欠原告欠款408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文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罗军先后在原告的沙场拉去沙子、石料等价值90883元的事实;证明一份,欲证明锁成科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罗军欠原告沙费10万元的事实;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罗军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对原告马文科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罗军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询问被告罗军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7月1日,被告罗军向本院承认欠原告马文科钱属实,欠款数额为40880元,并且欠款与锁成科没有关系,还要求自己承担偿还义务等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被告罗军虽未进行质证,但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罗军向原告马文科经营的位于西吉县偏城乡的沙厂购买了价值90883元的沙料,但款项未付,由被告罗军舅舅锁成科向原告书写了一份书面证明。后被告罗军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对剩余的408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予支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沙料,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且承认尚欠原告40880元的沙款,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已部分实际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文科沙料款40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国审 判 员  马春刚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禹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