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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麦利与李小平、李振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利,李小平,李振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张麦利,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财勋,男,系原告张麦利之父。194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男,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小平,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振新,男,1941年5月23日生,民族、职业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锁信,男,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麦利与被告李小平、李振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财勋、张攀与被告李小平及其被告李小平、李振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锁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麦利诉称,200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平登记结婚,生育有女儿李梦雪。2012年2月24日,蓝田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李小平离婚。原告在被告所在村组分配有0.78亩土地,原告的户籍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被告所在村组,系该村组村民。2009年下半年,组上给每位村民分得现金3500元,被被告李振新领取了。2014年6月,组上因征地每亩补偿31000元,原告应分得24180元,该补偿款也被被告李振新领取了。原告所有的0.78亩口粮地,自2008年以来,由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在家吃住,口粮地被被告侵占,被告每年应付侵占费780元,六年共付4680元。原告是被告所在村组村民,有权利分得应得的征地等项目款,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款项领取,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征地等项目款3236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平辩称,1、原、被告2012年2月24日调解离婚,2009年时没有离婚。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作了处理,该笔款项不复存在。2、组上未征收原告0.78亩土地,不存在给原告征地款,更不存在被告领取原告征地款。3、被告没有侵占原告0.78亩土地,不存在给付侵占费4680元。4、原告一直未找被告协商。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新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平系被告李振新之子。原告与被告李小平200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5日生女儿李梦雪。2009年12月1日,本案被告李小平作为原告请求与本案原告离婚,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0)蓝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同意离婚;李梦雪由本案被告李小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三轮摩托车归本案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本案被告李小平所有,本案被告李小平在2014年2月25日前付给本案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2003年9月22日,徐梁坡村一组分口粮地时,被告李振新作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与被告李小平及其女儿李梦雪、被告李振新和妻子共五人,每人分得口粮地0.78亩,共计3.9亩。2009年下半年,徐梁坡村一组每人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3500元,被告李小平领取了原告的份额。原告2012年离婚后,户籍在徐梁坡村一组未迁出。2014年6月,被告李振新作为户主的家庭口粮地被征收了2.98亩,每亩土地补偿费31000元,组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李振新家庭成员五人共分得补偿费92380元,被告李小平领取了该款项。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李小平承认双方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未涉及原告的口粮地份额,主张原告请求返还3500元土地补偿费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2010)蓝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户口簙复印件、谈话笔录、徐梁坡一组征地款发放表、账户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蓝田县洩湖镇徐梁坡村一组于2009年分配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中有原告的3500元,被告李小平领取了原告的款项,但原告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离婚后,户籍所在地在徐梁坡村一组未迁出,分得的0.78亩口粮地亦未收回。2014年6月,由于口粮地被征收,徐梁坡村一组给被告家分配的92380元土地补偿费中有原告的口粮地份额,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李小平领取后占有不当,应将原告应得的份额返还。原告请求支付0.78亩口粮地六年的侵占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振新返还征地等项目款,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平主张原告请求返还3500元土地补偿费超过了诉讼时效一节,应予采信。但其余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小平返还原告张麦利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8476元;二、驳回原告张麦利对被告李振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麦利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麦利负担299元,被告李小平负担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安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人民陪审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