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罗某被告:邓某原告罗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邓智文,2006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邓某。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前,双方就经常吵架,被告还将结婚证撕毁。举行婚礼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经常摔砸东西、吃喝嫖赌,夜不归宿,因其脾气暴躁,原告只好忍气吞声。生育孩子后,双方仍然不和,痛苦地维持着婚姻关系,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官调解,原告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并作了撤诉处理。但从撤诉至今,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按揭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新东豪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多平方米。)该房屋的首付款11万元中,有9万元系原告向他人的借款,从2013年至今的按揭款也是原告一个人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邓智文归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邓某归原告抚养;3、位于新东豪园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4、双方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仅因生活上的琐事发生过一次抓扯。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我们就和好了。我们一直还在共同经营航空票务生意,由于我每天在航空票务店里住,所以才有大半年时间没有共同居住在一起。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7日,婚生长子邓智文;2006年11月27日,婚生次子邓某。2012年9月5日,以原告罗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宾馆路的“新东豪园2区”26栋1单元17层1-17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1.6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称双方曾发生过一次抓扯,但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自述曾于2009年违反过夫妻忠诚义务,但得到了原告谅解;原告称当时是因为子女尚小,才原谅了被告。2014年5月7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和好,双方没有按照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9日,本院以(2014)高坪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此后,被告在双方开的航空票务店里帮忙卖票,原告在休假时间也在该店工作。原、被告双方陈述,经营航空票务店的出资系原告向他人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民身份及户籍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已十多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曾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但得到了原告的谅解。此后,双方还共同购买了房屋,证明双方已重新修复了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再次自行搞好了夫妻关系。此后,双方还共同参与经营航空票务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当庭承认自己性格比较急躁,自愿改正缺点,愿意搞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相处,产生矛盾本属正常,关键在于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找准症结,相信能够化解夫妻矛盾。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