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某诉被执行人张家界某某烟花鞭炮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张家界某某烟花鞭炮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男,43岁,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路某号。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家界某某烟花鞭炮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由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定民一初重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报了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其它的财产,其土地及仓库均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黄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家界某某烟花鞭炮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人黄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定民一初重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黄某发现被执行人张家界某某烟花鞭炮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格烈审 判 员 覃大树审 判 员 黄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