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云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沿玉溪市红塔区大密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大密罗路k0+3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在其行驶方向快速车道内的行人余和胜相撞,造成余和胜当场死亡,周某某受轻伤和其本人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和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沿玉溪市红塔区大密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大密罗路k0+3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在其行驶方向快速车道内的行人余和胜相撞,造成余和胜当场死亡,周某某受轻伤和其本人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和胜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余和胜的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余和胜的家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夏某乙、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115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6㎎/100ml;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尸鉴字第235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余和胜系头、胸部受机械性外力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玉红公交事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夏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和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户口证明,证实夏某甲的基本情况;6、110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夏某甲到案的事实。此外,本案还有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丧葬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