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陆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陆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88号圣丰广场17楼全层(1701-1709单元)、18楼全层(1801-1809单元)以及9楼901-907单元。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楚钧,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锋。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楚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1886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贷款购得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2817.56元及利息等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2817.56元,并支付利息4457.22元、其他催收费用60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3868.01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苏E×××××汽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2817.56元,并支付利息4457.22元、其他催收费用60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3868.01元及以上述本息97274.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7.064%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苏E×××××汽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金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陆金锋(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抵押物金额(价值)为169800元。被告向原告贷款118860元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G283542丰田牌汽车新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实际利率(月利率)为9.48‰,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接收贷款的账户为常熟市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具体还款金额见贷款人另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3912.75元。借款人每月具体还款日期依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确定。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可申请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并应获得贷款人的同意,但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当次提前还款本金5%作为补偿(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高于全部剩余本金20%的,予以免收)。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收,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开立贷款还款账户,同时借款人不可撤销地书面授权相关银行凭贷款人发出的委托扣收通知按期从贷款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当期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等费用。借款人下列行为,将被视为违约行为:1、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若借款人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则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宣告本贷款立即到期的,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宣布之日内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已经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上述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到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借款人须就该逾期立即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200元,用于补偿贷款人进行催收时发生的催收费用。借款人同意以拟购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任何抵押权人认为适当的方式行使抵押权包括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及其他法律措施,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在贷款人(抵押权人)栏盖章,被告在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原告将被告贷款金额118860元汇至常熟市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同年10月25日,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丰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G283542)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显示:贷款金额为118860元,贷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贷款合同期数为36期,自同年11月24日第一笔还款到期日起,每月还款到期日为当月24日,第一期至第十三期(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月供本息合计均为3912.75元。被告仅归还了第一期至第九期贷款本息,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8日,之后贷款本息未还,被告尚结欠贷款本金92817.56元,并分别结欠第十期、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第十三期(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到期利息各880.21元、851.46元、822.43元、793.12元,被告还应付第十四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利息753.47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同年5月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材料。又查明: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常熟尚湖支行进行了查询,该行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扣款账户为62×××53,被告账户于2013年11月25日被扣款3912.75元,于2014年1月2日分别被扣款200元、3929.47元,于同年2月10日被扣款200元,于同年3月24日分别被扣款200元、161.65元、3912.75元、3912.75元、3912.75元,于同年5月21日分别被扣款200元、3962.92元,于同年6月5日分别被扣款3935.04元、200元,于同年7月8日分别被扣款200元、3938.76元,于同年7月29日被扣款200元,于同年8月8日被扣款3940.62元,之后,被告账户余额未超过100元,未有扣款信息。上述扣款接受方为原告账户。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18860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月利率、逾期付款利率、复利、手续费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事项,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等全部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贷款购得的车辆在常熟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后被告仅归还了前九期贷款本息,但还贷时,被告经常逾期还款,银行查询明细中扣款200元均系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依约收取的催收工本费,161.65元及其余每笔超出3912.75元部分均为原告依约收取的逾期利息,但因为被告账户内余额不足,导致逾期利息并未足额收取。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817.56元未还,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4457.22元包括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期到期利息共计3347.22元、第十四期应付利息753.47元,逾期利息356.53元是指被告自还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应付而未足额支付的逾期利息。催收工本费600元是指第十、十一、十二期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依约收取的费用。提前还款手续费3868.01元是指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后,原告依约按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5%收取的费用。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流水单,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根据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在原告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但原告未提交其曾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材料,故被告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5月4日应视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886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余92817.56元贷款本金未还及到期利息(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期)3347.22元、应付利息(第十四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753.47元、逾期利息(自还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扣除已付部分)356.53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92817.56元、支付利息4457.22元、催收工本费600元及支付到期利息3347.22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7.064%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贷款92817.56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7.064%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上述应付利息753.47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7.064%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并以自有的苏E×××××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对原告要求以处置被告抵押的汽车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6.53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7.064%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3868.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在被告违约后宣布贷款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中关于被告申请提前还贷且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锋归还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2817.56元、支付利息4457.22元及催收工本费600元,并承担92817.56元自2015年5月8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7.064%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347.22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7.064%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53.47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7.064%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陆金锋抵押的苏E732**丰田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在169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负担92元,由被告负担22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程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菊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