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磊与厉以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厉以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47号原告王磊,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以雄,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诉被告厉以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啸、李梦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1998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上海以磊通船务有限公司,开始从事货运代理经营活动。随后,合作公司又先后更名为上海以雄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通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等名称。由于双方所经营的业务一直挂靠在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故每月底在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再扣除摊销必要的成本开支,双方都能分得相关利润。公司仅有出纳一名且多次更换,账目管理混乱,公司办公地址多次搬迁致使部分现金凭证丢失。2014年7月,被告以公司账实不符为由,声称公司出现亏空,巨额资金去向不明。随后,被告以原告负责财务管理为由,一再要求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承担公司流失的现金部分。原告并不经手财务账目,且公司多次搬家导致财务凭证丢失,原告对公司到底流失多少款项并不清楚,流失的款项金额只是被告单方面计算得出。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计算依据,被告口头承诺原告签署协议后会提交凭证核实。在被告的反复质骂、步步紧逼下,原告身心疲惫,认为签署协议后拿到凭证自会查明真相。2014年8月1日,原告几经挣扎最终签下《和解协议》:王磊愿意将人民币155万元退付给厉以雄个人,于2014年10底付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前共支付给被告155万元。随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讨要公司亏空的相关凭证,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在不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现金流失的情况下,在被告的指责中签署了毫无依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致使原告遭受重大不利。故原告诉请要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1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合伙经营管理公司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合伙经营管理期间的财务管理、利润分配都做了明确分配,双方共负盈亏;2、《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并约定支付方式及期限;3、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9日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通泰公司;5、结婚证,证明钱国英(汇款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6、通泰公司出纳兼统计马琳婕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不经手现金帐,公司财务原始凭证等在搬迁过程中由被告处理,原、被告双方为公司资金流失发生纠纷后被告表示要将原告送交公安部门,在此情形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7、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合同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3日曾委托律师处理与被告的纠纷,办理了立案登记,后在立案法官告知诉讼风险后撤诉。被告厉以雄辩称,原、被告是多年合作伙伴,在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通泰公司期间,原告利用其负责公司财务的便利条件,侵吞大量钱财。2014年7月,经双方核查金额为200多万元。原告为阻止进一步核查,提出以补偿被告155万元为条件进行和解。被告同意并签订协议。此外,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恐吓、威胁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经粗略查询公司有200万元的款项差额,该书证原件已经被原告收走,并由原告签字确认;2、QQ聊天记录,证明《和解协议》系原告提出并起草,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原告起草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是负责现金和财务工作,实际上财务凭证没有遗失而是在原告处,为了避免追究原告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任才写了财务凭证遗失;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收到款项;证据4、5均没有异议;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即便证人确系通泰公司的出纳,也不清楚公司资金流失的情况,有关公司资金流失、财务凭证等情况已经在《和解协议》中有明确表述;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立案以法律登记材料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亏空200万元不是事实,而是被告自己所讲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电子邮件易被篡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签订《合伙经营管理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各以50%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上海以磊通船务有限公司(现公司名为通泰公司),在公司业务发展上按分工各尽责守、相互配合;在财务管理上严格实现钱账分离,相互监督;经营利润和经济亏损均由二人共同平摊。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称“经厉以雄查询,公司差人民币200万元,王磊愿承担。”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在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通泰公司期间,原告负责现金及财务管理工作,在管理期间,原告将财务凭证遗失并导致公司现金(被告个人利润)流失155万元。经双方核实确认后协商如下:原告愿意将155万元全部退付给被告,以补偿其造成的被告个人损失。因金额较大,原告将在2014年8月10日前,先从通泰公司现有的个人利润中付18万元,余下137万元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并按约履行后,被告对以上原告所流失的款项不追究任何的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8万元给被告,并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9日通过原告妻子钱国英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汇款100万元、37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上述款项支付前,其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调阶段因被释明相应诉讼风险,原告撤回该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共同投资经营通泰公司期间签订系争《和解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协议、返还款项,应当证明《和解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情形。相反,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的三个月内,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按约履行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返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