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武与李友权、蒋崇淑、重庆市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武,李友权,蒋崇淑,重庆市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郭武,男,汉族,居民,生于1969年7月17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权,男,汉族,居民,生于1971年4月6日。被告蒋崇淑,女,汉族,居民,生于1975年7月21日。被告重庆市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3社。法定代表人秦东升。原告郭武诉被告李友权、蒋崇淑及重庆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蓬溪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并对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武诉称,2014年5-6月间,被告李友权、蒋崇淑因投资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每月支付,被告李友权、蒋崇淑以其房产作担保,被告重庆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他分三次向被告李友权提供借款共计160万元。三被告违反约定,未偿还本息。要求被告李友权、蒋崇淑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被告重庆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对李友权、蒋崇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李友权、蒋崇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友权户口复印件。2、被告李友权、蒋崇淑结婚证复印件。3、重庆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4、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担保函一份及银行转款记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0万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30%,重庆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友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友权、蒋崇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月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如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每月支付利息,则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发生争议,由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借款合同上有李友权、蒋从淑的签名、捺印。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友权、蒋崇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武人民币160万元正,出借人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分别存入李友权建设银行账上,2014.5.30存入90万,2014.6.6存入30万,2014.6.10交现金56000元,2014.6.10存入34.4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重庆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李友权、蒋崇淑的前述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从出具担保函之日起为二年。重庆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李友权、蒋崇淑,2015年6月1日变更为李友权,2015年6月4日原法定代表人李友权变更为秦东升。被告李友权与被告蒋崇淑于1999年7月21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友权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460000元、440000元,2014年6月6日,再转账支付给李友权300000元,2014年6月10日转账支付给李友权344000元,合计转账支付给李友权1544000元。借据显示,2014年6月10日,原告支付现金56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友权、蒋崇淑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均有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所计算的数额,原告已主张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就不能再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友权、蒋崇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重庆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对被告李友权、蒋崇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友权、蒋崇淑偿还原告郭武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重庆幸福之家室内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2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李友权、蒋崇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