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5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又名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0年6月5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条据上签字按印,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陈某交付了100000元整。2011年2月前,被告陈某几次共偿还了原告本金40000元。2014年原告因急需要周转资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立即还清所贷原告人民币60000元整并清偿利息(从2011年2月1日始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本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某某连带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5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由被告王某某担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陈某共偿还了原告本金40000元。2014年原告因急需周转资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署名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海鹰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