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64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谭雪峰,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名邓某乙,2007年4月7日生育次子名邓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爱好赌博、生活作风不好,且屡教不改,让原告非常失望和寒心,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被告书面承诺,原告便撤回起诉,可如今被告无法兑现自己的承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结婚、生育二子属实,书面承诺是对方律师教写的,不真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名邓某乙,2007年4月7日生育次子名邓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存在一定的分歧和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三年之久,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