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武志亮与刘军威、刘国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武志亮,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东观镇xx村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宏山,男,山西省××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威,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xx村人,司机。被告:刘国利,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xx村人,无业。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焕,该××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志亮与被告刘军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刘国利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山、被告刘军威、刘国利与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亮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军威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甲公司并在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豫H×××××号、豫H×××××挂机动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5KM+500M处时,与原告武志亮自己驾驶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于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晋K×××××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军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始终没能支付原告修车费,致使原告车辆仍在武乡县保温修理厂无法提取,如今已长达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优先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豫H×××××号、豫H×××××挂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225元、施救费5500元、营运损失费30000元,共计94725元,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军威与被告某甲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威辩称:我是被告刘国利雇用的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利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且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是直接打到被告某甲公司,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车辆的损失以及原告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将原告的理赔款23474元打到被告某甲公司账号,该部分金额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或判决被告某甲公司返还给保险公司;2、原告的损失扣除相应残值后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保险公司在保单中以区别与其它条款的黑体字提示了营运损失由被告某甲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对此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也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原告所诉的豫H×××××/豫H×××××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刘国利,该车只是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2、某甲公司因长期与车主刘国利联系不上,已诉至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21日判决将豫H×××××/豫H×××××挂号车过户到刘国利名下,费用自理;3、因为事故发生后车主刘国利始终未与公司联系,2014年4月26日公司账户多了23474元,经多方打听才知道是该车辆的事故款,某甲公司已于2015年7月7日将该笔款项汇入武乡县人民法院。综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武志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武乡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被告刘军威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军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被告刘军威主车豫H×××××、挂车豫H×××××挂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军威车辆具有行车资格;4、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投有保险;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车资格及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7、太原通豪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通豪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原告武志亮;8、原告运煤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是正在运行的车辆,证明车辆停运损失是每日800元;9、武乡县保温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的损失为59225元;10、汽车施救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施救费为5500元。11、保温修理厂证明原件1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车辆至今仍在保温厂留置。被告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2、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车辆主车及挂车的保险单及投保单原件各3份,证明被告主车、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投有商业险,且投保单上有黑体加粗的部分,已经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的免责部分;2、投保条款原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被告刘军威、刘国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武志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被告刘军威达成的协议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赔偿;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加油费金额有明显改动,甲方的抬头名称与最后落章处不一致,也未提供鑫同利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佐证该公司是否确实存在;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用于证明其车辆损失;证据10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形式;证据11没有提供保温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不认可。原告武志亮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虽然有黑体加粗进行了提示,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通过上述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协议1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不予采信;证据9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未及时定损,现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不能再进行车损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1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3时20分,被告刘军威驾驶车牌号为豫H×××××/豫H×××××挂号、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国利、挂靠被告某甲公司经营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线885公里500米超车时,与武志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第14042982013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军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武志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晋K×××××的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5500元、维修费59225元。另查明:豫H×××××号在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赔偿款234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志亮所有的车辆晋K×××××号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豫H×××××、豫H×××××挂号的司机即本案被告刘军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军威系刘国利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遭受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应由刘国利、某甲公司承担赔偿额未超出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总和,故应由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利、某甲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某甲公司应将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款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志亮23474元;二、被告某乙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志亮22433.5元;三、驳回原告武志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刘国利负担1168元,原告武志亮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代理审判员 张 莎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