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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芝云、胡燕与陈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云,胡燕,陈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黄芝云。原告胡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被告陈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利萍、鲁央央。原告黄芝云、胡燕与被告陈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云、胡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陈冠军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利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央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8月5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芝云、胡燕诉称:2015年3月28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陈冠军驾驶浙D×××××小型面包车沿迪荡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迪荡湖路龙洲农贸市场附近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胡亚夫发生碰撞,造成胡亚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821.13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708035.22元。被告陈冠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医疗费中应当扣除3931元的非医保费用。死者住院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121.95元的标准计算。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无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赔偿。丧葬费按照22236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标准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核定为2万元。对亲属处理丧葬费等费用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冠军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提到被告陈冠军擅自拆除座位,违规载货,被告陈冠军未通知保险公司擅自改装,已经符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陈冠军驾驶浙D×××××号面包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龙洲农贸市场附近地方与胡亚夫发生碰撞,造成胡亚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胡亚夫、被告陈冠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73.51元(含伙食费108元),住院3天。2015年4月1日,胡亚夫遗体在绍兴市殡仪馆火化。经查,原告黄芝云、胡燕分别系胡亚夫的妻子和女儿。胡亚夫曾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领取了临时居住证2份,发证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21日、2010年1月29日。2015年4月25日,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高尔夫社区居民委员会、柯岩街道办事处、柯桥区鉴湖-柯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胡亚夫自2006年以来一直随原告胡燕在柯桥生活、工作,其在绍兴建筑工地务工。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要求证明其已向被告陈冠军告知免责事由,被告陈冠军有异议,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中陈冠军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上“陈冠军”签名字迹均不是陈冠军书写。另查明,被告陈冠军所有的浙D×××××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被告陈冠军告知免责事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555.5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97.59元、误工费397.59元、死亡赔偿金727074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总计802610.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清单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工资表(其中一份是复印件)2份,证明2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第18条第2款)、勘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冠军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已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予支持的金额,故对超出部分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黄芝云现未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陈冠军擅自拆除座位、违规载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将相应免责事由告知被告陈冠军,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9566.41元,合计52956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芝云、胡燕人民币529566.41元;二、驳回原告黄芝云、胡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4元,由被告陈冠军负担4064元,原告黄芝云、胡燕负担1370元,其中由被告陈冠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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