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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永和、陈海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永和,陈海娟,王爵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被告:许永和。被告:陈海娟。被告:王爵平。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永和、陈海娟、王爵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和、陈海娟、王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许永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签订2012年卡字130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永和因购买奔驰牌小轿车的需要向南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30万元,共分36期,首期归还本息合计9179.50元,以后每期归还9166.30元。原告为该笔债务向南城支行提供担保,被告陈海娟、王爵平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时,作为合约履行的保证,被告许永和自愿将其购买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向南城支行及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为该按揭车辆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南城支行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因此购得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但被告许永和于2012年10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2月26日分别为被告许永和向南城支行垫付逾期款20800元、40750.65元、57943.46元,累计人民币119494.11元。经过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了67339元(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还款金额为3万元整),余下52155.11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许永和立即向原告常含人民币52155.11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海娟、王爵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许永和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被告许永和与被告陈海娟夫妻关系及三被告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许永和因购车需要向南城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进账单及POS签购单,以证明南城支行向被告许永和提供透支资金的事实;5、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永和签订担保合同并对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6、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许永和将其购买的奔驰牌小轿车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7、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陈海娟、王爵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8、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卡交易流水查询,以证明被告许永和历史还款信息以及原告代偿逾期款的事实。被告许永和、陈海娟、王爵平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许永和、陈海娟、王爵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雪秋于2014年10月30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朱晓东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和于2012年5月18日与南城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陈海娟、王爵平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许永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永和向南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许永和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2月26日向南城支行垫付逾期款20800元、40750.65元、57943.46元,共计119494.11元,后被告许永和向原告偿还了67339元,尚欠52155.11元。同时,被告陈海娟、王爵平亦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永和偿还该笔垫付款和利息损失以及被告陈海娟、王爵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根据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要求享有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车辆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3年8月28日先后抵押给南城支行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永和、陈海娟、王爵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2155.1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海娟、王爵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许永和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许永和负担,被告陈海娟、王爵平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