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县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蓉,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罗斌,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邹侠,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需要于2015年4月3日转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蓉、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邹侠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故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中旬,被告偿还了10万元,同时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2013年4月4日,原告将被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退还给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以3%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故经双方协商并于2014年4月15日约定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4日止。现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同时,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4日,故原告请求被告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整个过程;4、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整个过程;5、2012年9月5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30万元,另20万元为现金交付。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没有完全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40万元,被告已收到的15.075元已返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8日、9月13日、10月17日、11月19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每张金额为1.8万元,2013年12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0750元,以上总金额为92750元;2013年8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8万元,其中8000元为在本案中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金额为10.075万元;2、会员卡,用以证明被告为该债务支付会费5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2013年4月4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完成合同的履行义务,且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认为3、4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支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证据2中本案无关。经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为银行转帐,另20万元为现金给付),约定月利息为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故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2015)黔县民初字第1338号案件中处理],约定月利息为3%。2013年3月20日被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同时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2013年4月4日,双方就50万元的借款因已偿还了10万元而重新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以3%计算,同时由被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2013年4月4日的借款合同上注明该合同延期至2014年12月4日止,并由被告签名捺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在(2014)黔县民初字第1540号案件中处理),月利息为3%。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为: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9日各1.8万元,2013年12月20日20750元,以上共计110750元。另查明,在另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即(2015)黔县民初字第1338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为:2013年2月5日1.5万元、2013年3月6日2.1万元(以2012年9月所借50万元本金及2013年2月5日所借20万元本金为基数共计70万元,以月利息3%)、2013年4月9日1.8万元(已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了10万元,本金减至60万元,以月利息3%计算,以下同)、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5日各1.8万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否认本案借款未完全履行完毕,且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40万元本金,被告的抗辩主张因不符合逻辑,故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方面,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在该合同上注明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4日止,且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息钱”收款收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可认定,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前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抗辩称约定不明,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每月的“息钱”收款收据所体现的金额表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定额利息,从本金及所收取的“息钱”可以认定约定月利息为3%,因此,本案利息约定明确,但该利息约定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由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霄朋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清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