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成菊与王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菊,王俊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79号原告余成菊,女,汉族,1984年7月17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梅,系王俊母亲。原告余成菊诉被告王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成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约定2012年按揭购买的金宇天地城15栋1902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按揭还贷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放弃该房屋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事后不久由于考虑孩子小,双方在亲友的劝说下于2012年12月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冲突不断,后经肥西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10月再次协议离婚。因2012年5月对按揭购买的金宇天地城15栋1902室房屋双方已达成协议,本次离婚没有对该房屋再次重复赘述。现原告欲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部门要求被告前往房产登记部门签字确认但被告拒不配合。由于原告的购房首付款均系外借,原告既要偿还首付款外债,又要支付按揭款实在能力有限,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了不致买房违约,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2012年5月18日约定的房屋分配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履行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俊代理人辩称,今天来为孙子讨个公正。事实已经摆在面前,一切为了小孩,只要原告觉得对得起小孩就行,其他没有了。起诉为了房子的事我方知道。余成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曾协议离婚,离婚时对拟购买的“金宇天地城15栋1902室”房屋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注明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支付,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3、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2012年12月复婚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因双方对房屋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未作处分;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按揭款购买了“金宇天地城15栋1902室”房屋的事实;5、按揭贷款合同,证明2012年9月原告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因购房申请按揭贷款;6、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购房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需要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俊代理人质证认为,我是农村妇女,看不懂,看了也不起作用,现在已成现实。我今天代我儿子过来是为了我的孙子,她现在还小,我希望原告给个交代。另外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必须在每年9月1日前打过来。王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余成菊与王俊原系夫妻,双方2012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15栋1902室归女方所有,产权、债权由女方独立承担,男方放弃所有权力(利),另约定无债权债务。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以423430.41元购买该房屋,2012年12月27日复婚,2014年10月8日经肥西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房贷款46380.837元,其后余成菊于2015年3月21日将该房屋以59万元卖与他人,现产权未过户。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5月18日订立离婚协议包括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复婚时金宇天地城15栋1902室根据该协议是余成菊婚前个人财产,至2014年10月8日调解离婚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12.12.27-2014.10.8)共同还房贷46380.837元,房屋相应财产增值为41816.4元[婚后共同还贷款46380.837元÷房屋总价款(房价款423430.41元+总利息230970.4元)×房屋现值590000元],共同还贷和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合计为88197.237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摊,故判决由房屋产权登记人余成菊补偿王俊44098.6元(88197.237元÷2)。另王俊主张余成菊给付孩子抚养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余成菊与被告王俊于2012年5月18日离婚协议有效,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15栋1902室归余成菊所有。原告余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王俊44098.6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生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