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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岗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岗,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165号原告杨岗,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贺安钢,局长。委托代理人车志勇,男。委托代理人李巍,男。原告杨岗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岗于2015年8月13日自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岗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权利,原告杨岗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岗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青 青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月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