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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291号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东路305号。法定代表人余胜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县王坛镇肇湖村。法定代表人张传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炉萍,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与被告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蓝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玖与被告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蓝深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蓝深公司、荣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蓝深公司向荣源公司出售潜污泵、电控柜等产品,合同价款总金额为706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70000元,货到付至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合格(不迟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全款。此外,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6月18日,荣源公司立据确认欠蓝深公司货款636000元,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源公司给付货款63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原告蓝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加以说明:1、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证明:荣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收。3、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证明:由荣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确认从蓝深公司处购买设备价款706000元,已经付了700000元,余款636000元计划在2014年7月30日前结清。对该还款计划中的还款时间是荣源公司的单方承诺,蓝深公司不予认可,对事实认可。4、承诺书,证明:荣源公司法人代表承诺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对该承诺书中的还款时间是荣源公司的单方承诺,蓝深公司不予认可,对事实认可。5、报价表,证明:蓝深公司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另外加款78550元,蓝深公司报价不包含现场安装调试款项。被告荣源公司辩称,从2015年3月30日起,荣源公司通过电话通知蓝深公司过来调试,但一直没有过来调试,请绍兴当地公司进行调试,花费40000余元。被告荣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加以说明:1、荣源公司自书的调试经过,证明:荣源公司通知蓝深公司过来调试,但蓝深公司一直没有过来调试。2、经费明细、收款收据、领款凭证、收条,证明:荣源公司为安装调试所花费的款项,计6730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蓝深公司、荣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蓝深公司向荣源公司供应潜污泵、电控柜等产品,总价款706000元,三包期一年,需方提货时验收,预付款70000元,货到付款总价的40%,安装调试合格(不迟于6月30日)付清全款,不开具发票。同日,双方确认报价单,载明如需所供设备范围内的现场安装另加78550元。2013年6月8日,蓝深公司发货,荣源公司签收。后荣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余款636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结清。2014年7月30日,张传荣出具承诺,承诺迟延付款至2014年8月底。另查明,蓝深公司所供货物用于绍兴滨海工地泵房设备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还款计划、承诺书、报价表、调试经过说明、经费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蓝深公司、荣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蓝深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荣源公司应于约定期限内付款,现荣源公司仍未付款,蓝深公司要求其付清余款6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荣源公司不迟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款,蓝深公司要求荣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荣源公司辩称要求蓝深公司调试,蓝深公司未予理会,导致其损失,不应付款。因双方确定的报价单未包含安装调试内容,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另辩称,设备有质量问题。荣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有质量问题,荣源公司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蓝深公司货款63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保全费4220元,计9300元,由被告荣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