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芹、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储某某与收购树木的白某某、翟某某达成购买树木协议,白某某、翟某某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购买储某某种植于本村东南处的杨树300余棵,由储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储某某遂找到其担任本村村支书的哥哥储某乙,要求其帮忙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将其身份证及1000元现金给予储某某用来办证。储某某因处理本村其他事宜,未及时为储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3月29日8时许,储某某在未确认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否已办好及未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在白某某、翟某某询问有无采伐证时,擅自答复采伐证已办好,放置于其哥哥储某乙处。白某某、翟某某在得到储某某的肯定答复后遂开始伐树。2015年3月29日至31日,白某某、翟某某将301棵杨树砍伐完毕,折合立木材积37.9484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商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滥伐林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杨树一元立木材积表、林业局证明、到案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储某乙、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宪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