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姜颜波、魏春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颜波,魏春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29号九天建化六楼。法定代表人王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宇,男,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颜波,男,汉族,职工。被告魏春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颜波、魏春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昊水电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宇、朱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颜波、魏春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我公司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我公司组织铺设天山镇欧木伦路部分彩砖,彩砖及所需水泥、砂子、水由原告提供,二被告只是组织劳务进行铺设。合同约定彩砖铺设每平方米单价为12.5元,人行道与住户相连部分踏步及斜坡每延长米为25元、检查井井盖安装为每座50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劳务结束时经结算劳务费用为127511元,被告从事劳务后我公司陆续支付给二被告劳务费100744元,余款约定在验收后给付。2014年11月,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刘显军等人到社会保险局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人工资,被告魏春来以劳务费被被告姜颜波个人挪用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姜颜波以暂时没钱为由也拒不支付。基于一个良好企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我公司支付了被告未付的工人工资75324元,扣除尚未支付给二被告的劳务费26767元,二被告需向我公司返还的垫付数额为48557元。二被告有支付其雇佣工人工资的义务,二被告拒不支付后,我公司垫付后二被告有返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款4855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工程价款结算单各一份及借据三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将欧木伦路改造及配套工程K1+900—K2+600(西侧)路段共700米人行道彩砖施工交由二被告完成,合同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该项目施工费为127511元。施工期间,二被告以借支的方式支取工程款100774元。2、欧木伦路彩砖铺砌姜颜波队人工工资单复印件一份、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二十三份,证明二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经二被告核实,我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75324元,二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8557元。被告姜颜波、魏春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中虽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该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故对该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有被告姜颜波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其借支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均由劳动监察大队加盖了公章及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章,且能证明由二被告核实,原告发放工人工资7532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东昊水电路桥公司与被告姜颜波、魏春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欧木伦路改造及配套工程K1+900—K2+600(西侧)路段共700米人行道彩砖工程交由二被告施工,定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并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该工程施工费为127511元。二被告雇佣刘显明等23名工人为该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0月18日、11月5日和11月12日,被告姜颜波以借支的方式分别支取工程款40000元、50774元和100000元,共计100774元,并由被告姜颜波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据三枚。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拖欠刘显明、刘凤环、王振、达来、史国庆、卢福俊、田伟、刘景玉、郝国良、魏立新、贾志国、XX、王中山、姚海峰、刘彬、高德良、贾志国、王晓波、代晓飞、田伟、吴杰、于胜春、杨海庆共23名工人工资被投诉到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该大队处理,并由二被告现场核实工人人数及应发工资后,原告东昊水电路桥公司代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75324元。另查明,原告尚有工程款26767元未支付给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二被告领取款项后,未向刘显明等23名工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引起该23名工人因索要工资而投诉到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原告在二被告的核实和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代二被告垫付其雇佣的23名工人工资75324元,二被告有义务偿还。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的规定,原告尚欠二被告的工程款26767元应从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75324元中扣除,扣除欠付工程款后,原告实际为二被告垫付48557元,该部分垫付款二被告取得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被告姜颜波、魏春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颜波、魏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8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全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沈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