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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宋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甲,靖某乙,宋某,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耿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乙。委托代理人靖某甲(系靖某乙之女)。被告人宋某,无业。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6月1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3日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务工。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甲、靖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军,被告人宋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于某与李某、陈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等人酒后驾驶轿车行至贾汪区塔山镇耿集靖庄桥圆盘道路边时,将曹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宋某、于某与李某、陈某等人使用竹竿、砖块等工具砸该电动车。此时,路过的靖某戊因与李某认识,便上前与李某打招呼,被告人宋某误以为靖某戊上来打架,遂上去殴打靖某戊,后被告人于某与李某、陈某等人也一起对靖某戊进行殴打。靖某戊父亲靖某乙、姐姐靖某甲二人闻讯赶来,上前帮助靖某戊,被告人宋某、于某与李某、陈某等人又对靖某乙、靖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宋某与陈某使用棍棒殴打对方。靖某乙、靖某甲、靖某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靖某乙、靖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于某与他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乙、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宋某、于某对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刑初字第192-2号的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赔偿靖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6738元以及靖某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235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宋某、于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甲伤残赔偿金260304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鉴定费3200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513504元。被告人宋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于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打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愿意在过错范围内赔偿对方损失1万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实施打砸电动车以及殴打靖某戊等被害人的滋事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于某与李某、陈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驶轿车行至贾汪区塔山镇耿集靖庄桥圆盘道路边时,将曹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宋某、于某与李某、陈某等人使用竹竿、砖块等工具砸该电动车。此时靖某戊路过现场,因其认识李某,便上前与李某打招呼,宋某误以为靖某戊前来打架,遂上去殴打靖某戊,后被告人于某与李某、陈某等人也一起对靖某戊进行殴打。靖某戊的父亲靖某乙、姐姐靖某甲二人闻讯赶来现场,上前帮助靖某戊,宋某与李某、陈某等人又对靖某乙、靖某甲进行殴打,其中宋某与陈某持棍棒殴打对方,致靖某乙、靖某甲、靖某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靖某甲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者靖某乙左腓骨小头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李某、杜某等人到耿集街喝酒吃饭,酒后去汴塘医院看望人,李某开一辆福特轿车带瘦高个朋友(于某)走在前面,其他人开两辆轿车跟在后面,走到一个圆盘道路边轧棉花店,李某开车撞倒停放在路上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李某和那个瘦高个朋友(于某)下车与电动车的车主发生争吵,之后于某拿竹竿砸电动车,其和李某的胖子朋友(陈某)一起也拿竹竿砸电动车,李某拿砖头砸车。后过来一个胖子(靖某戊)与李某说话,其以为靖某戊来打架,遂上前跺了靖某戊一脚,接着于某、陈某及李某的三个朋友也上去揍靖某戊,靖某戊从地上拿砖头砸其头部,其从轿车后备箱内拿一根锨杆砸靖某戊。当时一个女子(靖某甲)拿锨铲陈某,陈某把锨夺过来砸靖某甲,锨头砸掉后还用锨杆砸,将那个女子砸倒在地,致该女子身体流血受伤。被他人拉开后,其就直接开车离开了现场。2、被告人于某供认: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开车到贾汪区塔山镇大蒜市场聚福饭店,与李某、陈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李某提议去看望人,李某开黑色福特轿车走在最前面,其坐在副驾位置,陈某、宋某等人开两辆车跟在后面,走到贾汪区塔山镇靖庄大桥处,李某开车拐弯时把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车撞倒,后电动车车主过来与李某发生争执,宋某、陈某拿竹竿砸电动车,当时其穿红色的羽绒服。(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靖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7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棋牌室看人打牌时听说儿子靖某戊被人打了,就出门往北看到女儿靖某甲正被三个小青年欧打,他们用锨杆、镢头向靖某甲头部和身上乱打,致靖某甲头部及脸部流血,其到现场用茶杯砸那些人,后被对方用木棍殴打胳膊和腿上,将其打晕在地等事实。2、被害人靖某戊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靖某丁、王某路过耿集靖庄桥灯塔处看见围了好多人,李某在一群人中向其招手,其过去同李某握手,这时一个小青年上前跺其一脚,接着李某随手打其胸口一拳,其还手打对方,随后又过来几个光头青年围其殴打,其顺手从路边捡砖块砸他们,这时杜某过来拉架,但对方不听,仍对其殴打。其姐姐靖某甲过来与对方打起来,有人从车上拿棍打其姐,有一个穿蓝袄的人拿棍打在她头上,其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其父亲靖某乙也过来了,也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以及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李某带走等事实。3、被害人靖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在耿集靖庄桥附近轧面房看到对面轧棉花店门口围了不少人,到现场后看到几个小青年正砸轧棉花店门前停着的一辆电动车,旁边一个矮个子青年(李某)与其弟弟靖某戊说话,忽然过来一个青年打靖某戊,其就过去拽那个青年,不让他打靖某戊,那人就过来对其殴打,后对方又拿棍打其头部、腿上及胳膊,将其打晕倒在地等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上午,其和宋某、陈某、于某等人在耿集街聚福饭店吃饭,饭后前往汴塘医院看一个朋友,其开车带着于某在前面行驶,其他人坐后面的两辆车,行至靖庄圆盘道轧棉花店门口,其将停在路上的电动车撞倒了,就和于某一起下车,并询问被撞电动车的车主,后过来一个妇女就让其赔偿电动车,于某当时就说“还没让你赔俺的车呢”,就赔偿问题和对方发生争吵。随后的两辆车开到现场,陈某和宋某也下车与那个妇女争执起来,而后二人用棍砸被撞倒的电动车,其和于某也跟着砸电动车了。砸车后,靖某戊过来与其打招呼,宋某就直接上来踹靖某戊一脚,随即靖某戊就掐其脖子,其用拳头揍靖某戊,接着陈某和于某也用拳头揍靖某戊。后陈某、宋某拿木棍与靖某戊姐姐、父亲打起来,经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走。当时其穿黑色袄,个子最矮;宋某光头,穿深黄色袄;陈某黄头发,穿蓝色袄,身体微胖;于某光头,穿红色袄,瘦高个子。2、证人陈某(又名陈亮)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李某、宋某、于某等人到耿集街聚福饭店吃饭,吃完饭一起去医院看朋友家生的小孩,当时大家都喝多了,李某带着其和于某开着黑色福特车行驶在前面,宋某等人开两辆车跟着后面。李某开车行驶到耿集一个圆盘道拐弯时把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撞倒了,李某、于某就下车和电动车车主发生了争执,其下车和宋某从棉花店门口拿竹竿砸电动车。之后李某和一个男子(靖某戊)说话,宋某上去把靖某戊跺倒了,其也揍了靖某戊,靖某戊拿砖头进行还击,后来对方过来四、五个人参与打架,其从一男子手里夺下木棍与对方厮打,还用棍砸一女子头部。后其头部被人打淌血,就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当时参与打架的人还有宋某、于某二人,对李某是否参与打架并不知道。3、证人魏某(又名魏雷)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杜某、陈某、宋某等人在耿集街聚福饭店吃饭,后李某将于某喊过来,饭后大家去汴塘医院看望宋三里老婆生的小孩,李某开着于某的黑色福特轿车带于某行驶在前面,其他人坐两辆车跟在后面,行至靖庄圆盘道时李某开车撞到路边电动车,李某和于某下车后与一妇女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后宋某拿竹竿砸电动车,陈某上前踹倒电动车,李某也用脚踹电动车,这时靖某戊过来想和李某握手,宋某上前将靖某戊踹倒,陈某过来用脚踹靖某戊,靖某戊起来后拿起一砖块与陈某、宋某进行厮打,后靖某戊的姐姐过来拿砖头砸宋某、陈某后背,宋某遂从越野车内拿出一个洋镐把砸靖某戊及其姐姐,陈某拿一根木棍打靖某戊姐姐头部,将她打倒在地。随后靖某戊的父亲过来拿东西砸宋某,陈某过来用木棍打靖某戊的父亲,导致靖某戊姐姐、父亲倒在地上以及李某未离开现场等事实。4、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二人骑电动车到靖庄桥圆盘道北路边的棉花店弹棉花,将电动车停放在该店门口,后电动车被路过的轿车撞倒,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有一个穿红褂光头青年喊“谁的车”,其看到对方气凶凶的就没敢搭话,这个穿红褂青年拿竹竿砸电动车,对方的人过来砸车,其中一矮青年(李某)拿水泥块砸车。这时靖某戊过来和李某说话,接着就看见靖某戊和那些人打起来了。后来靖某戊把李某拽住,对方其他的人离开现场,看到靖某戊姐姐被打伤头部、他父亲被打倒在路边等事实。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陈某、李某等人在耿集街吃饭,吃完饭开三辆车去看望人,行至靖庄桥圆盘道拐弯时将路边的电动车碰倒了,后有人下车与车主吵架,两人用脚踢电动车,后靖某戊和李某厮打起来了,其就上去拉架,靖某戊的姐姐、父亲过来参与打架,一个叫“小利”的人拿棍同对方打起来,靖某戊姐姐、父亲被打伤了,后来李某被靖某戊拉着未能离开等事实。6、证人靖某丙、叶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7日下午3点多钟,三辆轿车行驶至靖庄桥路口拐弯时,将停在轧棉花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碰倒,几个男青年下车后问是谁的车子,随后拿竹竿、石块砸电动车,这时候靖某戊过来和其中一个矮个青年说话,一男青年上前打了靖某戊一拳,接着围上几个男青年一起打靖某戊,靖某戊的父亲和姐姐过来后,对方拿锨、棍围住他们两人殴打,将他们打倒在地。最后靖某戊抓住那个矮青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处理等事实。7、证人靖某丁、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7日中午,其二人在耿集街吃完饭开面包车送靖某戊回家,走到靖庄桥南边十字路口停下车睡觉,后听到北边有人吵架,二人下车到轧棉花店门口,看见靖某戊、靖某甲和李某等人在打架,有一个光头小青年拿棍打靖某甲头部,接着有人去打靖某戊和他姐夫,后来围观的人越来越多,那些人就逃离现场等事实。(四)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二被告人自然情况。2、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经耿集派出所民警进行现场勘查,认定案发现场位于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靖庄桥路口,与被告人供述的地点一致。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曹某辨认出被告人于某就是案发时砸其电动车的高个子男子,同案犯宋某经辨认后指出于某是该案中瘦高个的男子,同案犯李某经辨认后指出陈某、宋某参与殴打了被害人靖某戊等人。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伤者靖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靖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及李某等人砸坏的电动自行车,因该车现已无法找到,故对该车损坏价值无法估价。7、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作出(2012)贾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戊、靖某甲、靖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贾刑初字第19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某、陈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76738.1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23565.11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及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辩解其未参与打架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实施打砸电动车及殴打他人等行为,证据不足,不应当承担其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同案犯宋某、李某均证实被告人于某系与李某同乘一辆车的瘦高个青年,其在李某驾车将路边电动车碰倒后下车与电动车车主发生争执,继而持竹竿打砸电动车,后又与被告人宋某、李某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靖某戊;同案犯陈某也证实案发当日于某动手参与打架;证人曹某、刘某(电动车车主)均证实案发时有一个穿上衣的光头青年参与打砸电动车,且在案发后同案犯宋某及目击证人曹某均辨认出于某系穿上衣的光头青年,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于某穿红色衣服,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实施了砸车并殴打靖某戊的寻衅滋事行为。因被告人于某与李某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靖某戊等人的行为,造成两位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犯罪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于某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乙、靖某甲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因被告人宋某、于某与李某、陈某共同实施了殴打靖某乙、靖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宋某、于某应当与李某、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院已在李某、陈某寻衅滋事一案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乙、靖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宋某、于某对本院认定的罪犯李某、陈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甲、靖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0303.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030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此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甲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20万元,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四日。)三、被告人宋某、于某对本院(2012)贾刑初字第19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靖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76738.10元及附带民事原告人靖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23565.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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