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先全与郭成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全,郭成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全,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勋,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先全因与被上诉人郭成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先全损失135558.1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先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0.99元,由原告陈先全负担678.3元,被告郭成勋负担1582.7元。陈先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以下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购置费1950元(不服金额为102667.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所有证据原件包括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村委会和房东证明、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复函、从业资格证、质量保证单证明上诉人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上述证据原件亦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后上诉人经法庭同意取回,现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原件审核为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2、一审法院不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结论和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是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鉴定机构的建议范围,依法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明显偏低,上诉人在英德发生事故,后转院至顺德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评残,必然会发生巨额费用,一审法院认定500元明显不足以支付交通费,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4、一审法院不支持轮椅购置费错误,上诉人因伤左下肢多次骨折及韧带损伤,住院期间只能坐轮椅进行检查、方便出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伤情有关,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平安清远公司口头答辩称:陈先全的户籍是农村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16000元尚未发生,且费用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再予赔付。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应予驳回。轮椅购置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郭成勋二审未提出答辩。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查询时当庭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村委会和房东证明、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复函、从业资格证、质量保证单的原件进行核对,并申请邓国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陈先全在2013年3月起租住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村华宁里7号的房屋。另平安清远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及第十二项所列赔偿项目和费用。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四项即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已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的治疗情况相互印证,是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鉴定机构的建议范围,结合其伤情需进行拆除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两次内固定的手术,该费用应属合理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对此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七项即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酌情确定本案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项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村委会和房东证明、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复函、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因平安清远公司对上述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的证据又未能提供反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诉人在城镇务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是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务工收入,故上诉人符合农村户口人员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20%)。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二项即轮椅购置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轮椅购置费195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围,上诉人应对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原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判确定的本案其它赔偿项目和费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1739.3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16.3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48517.5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平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110000元,不足部分的128517.5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郭成勋承担70%即89962.29元,又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款应由平安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即平安清远公司应赔付上诉人的损失为209962.29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损失209962.29元给陈先全。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99元,由陈先全负担35.99元,郭成勋负担1582.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64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35元,由陈先全负担693.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