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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22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天华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言某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在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行政决定行为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某某撤回对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审 判 长  钟 浩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