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邱梅芝与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梅芝,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邱梅芝,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马袖森,男,现住址同上。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东,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梅芝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梅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袖森、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陈利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8时10分,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庄强驾驶283路公交车行驶至于洪区郑家,司机急刹车,将原告摔倒在车厢内,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1963.27元、交通费620元、查档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因原告所持的系夕阳红乘车卡,该卡是缴费乘车,并非免票凭证,经核查原告所持夕阳红乘车卡并非进行年审、缴费,原告并非通过正常购票乘坐我单位车辆,也非我单位工作人员许可乘车的无票乘车人,因此双方并非实际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原告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责任进行划分,我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万元,每次免赔100元,地铁巴士不承担责任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8时10分,原告邱梅芝在于洪区郑家乘坐283路公交车,在车启动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维康医院,经诊断为:股骨转子间(大转子间)(粗隆间)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19天(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18天。共发生医药费52569.69元及交通费等。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意见3个月后门诊复查等。2014年7月13日15时15分,马瑞海报警,称其母邱梅芝在于洪区郑家乘坐283路公交车,在车启动时摔倒,造成左腿骨折。283路公交车司机姓庄。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在乘车时使用的夕阳红卡未年检。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庄强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3月2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邱梅芝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系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庄强驾驶,庄强系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雇佣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次免赔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报警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梅芝在于洪区郑家乘坐283路公交车,在车启动时摔倒受伤。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系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庄强驾驶,庄强系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雇佣行为,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569.69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950元(50元/天×19天)。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根据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等级,经计算为1719.53元(34995元/365天×(1天×2+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3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按5年计算,经计算为25578元(25578元/年×5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共计87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租床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8185.22元(52569.69元+950元+1917.53元+300元+25578元+6000元+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49900元(50000元—100),超过部分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但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28285.22元(88185.22-49900元—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查档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的夕阳红卡未年审、缴费的问题,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庄强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邱梅枝赔偿49900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梅枝赔偿28285.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