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佳琦与陈望、夏海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琦,陈望,夏海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张佳琦,女,200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树文,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金桂,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望,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夏海娟,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存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佳琦与被告陈望、夏海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琦法定代理人张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望、夏海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陈望驾驶湘E88E**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新宁县S218线20KM交叉路口,遇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佳琦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不当,以致撞到张佳琦,造成原告张佳琦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佳琦负次要责任。现查明被告陈望驾驶的湘E88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陈望之妻夏海娟名下,该车在2015年1月1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望、夏海娟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费用,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望、夏海娟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6635元;二、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上午,被告陈望驾驶湘E88E**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宁县S218线20KM交叉路口,遇横过行人原告张佳琦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不当,以致撞倒张佳琦,造成张佳琦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佳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2015年3月30日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张佳琦因车祸致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四个月,医药费控制在4500元之内,伤后四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5000元之内,需一人护理15天。修补牙齿费用控制在1500元之内。鉴定后,原告再次在新宁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8天。张佳琦受伤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1830.50元;1、两次住院治疗费25830.5元;2、后续治疗费和修补牙齿费用6000元;二、陪护费12505.5元(2779元÷30天×13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天×25元);四、交通费300元;五、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6936元。另查明,被告陈望驾驶的湘E88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妻夏海娟名下,该车于2015年1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夏海娟虽是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故不应负赔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佳琦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5.50元。二、被告陈望按责任划分应承担赔偿原告张佳琦各项损失17101.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佳琦15801.50元,由被告陈望赔偿原告张佳琦1300元;上列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佳琦损失共计383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8307元;被告陈望赔偿原告张佳琦13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陈望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