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法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青松与崔希昌、王宝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青松,崔希昌,王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法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刘青松。被执行人崔希昌。被执行人王宝海。本院在执行刘青松与崔希昌、王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3)静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崔希昌、被告天津茂丰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青松返还借款人民币56724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2%)向原告刘青松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宝海在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约定利率(月2%)所产生的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希昌、天津茂丰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篮球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崔希昌、王宝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静法执字第5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徐文胜审判员 郝胜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