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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良锦与徐艳召、石要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锦,徐艳召,石要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53号原告:张良锦,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召,男,1980年4月9日出生。被告:石要民,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张良锦诉被告徐艳召、石要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锦的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召、石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锦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被告承包芜湖市华强广场部分装潢工程项目,施工中需要材料找到原告,原告遂先后将防霉涂料等装潢材料送货至华强广场,每次送货时都由被告签收。期间,被告有76710元货款未曾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76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艳召、石要民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销油漆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9月起,被告石要民从原告处购进油漆材料用于芜湖市华强广场建筑装潢工程。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元月3日,被告石要民从原告处购货34次,货值合计7671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在原告供货的“销货清单”上,“客户”栏均注明为“华强广场”,而“客户签字”栏均由被告石要民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供货的“销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石要民与原告之间的油漆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有“供货清单”为证,被告石要民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基于程序公正的法律原则,应当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石要民拖欠原告货款76710元未付,有“供货清单”为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方式的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进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货款已拖欠较长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法合理,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徐艳召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原告虽主张两被告就给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艳召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艳召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要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良锦货款7671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艳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石要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石要民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玲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