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饶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有李某某,李书法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饶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李书有李某某,男,生于1953年11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浩,男,生于1974年5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李书法李某甲,男,生于1953年9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銮,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书有李某某与被告李书法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书有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浩,被告李书法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张庆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李书法李某甲以为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万及至起诉日的利息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以为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书法李某甲辩称,其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借款人为案外人梁士学。梁士学系被告的亲戚,2008年梁士学打算向原告借钱,怕原告不借给他,便找到被告,当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和梁士学一起到原告家,当天原告给了梁士学1万元,随后原告又给梁士学1万元。因此被告只是个中间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是事后补写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先借给梁士学1万元,后又借给梁士学1万元,借条的第三行明确写有“欠款人士学”,表明原告认可借款人为案外人梁士学,因被告是中间人,所以在已写好的借条上面签了自己名字,故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是借款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证如下:首先,借条上的内容不论是否是被告本人所写,是借款当天所写或是借款之后补写,被告知道借条的内容,并在上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可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其次,对该借条正文第二行“欠款人士学”,原、被告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原告的解释是,被告向原告借钱的目的是再转借给其亲戚梁士学,“欠款人士学”指的是被告的借款用途,被告借款用途不影响被告为借款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款人士学”的内容是在欠条的主文部分,被告的签名在欠条的落款位置,落款位置也只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主张的“欠款人士学”指的是被告的借款用途,被告为借款人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对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李书法李某甲以为其亲戚梁士学借钱为由向原告李书有李某某借款2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书法李某甲以为其亲戚梁士学借钱为由向原告李书有李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法李某甲辩称,其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借款人为案外人梁士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法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书有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5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3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书法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新恒 来源:百度搜索“”